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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引导各民族共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

2009-10-27 11:48作者:国家民委研究室  

  新中国成立之初,多种落后的经济社会制度并存于民族地区。这种状况,不仅与我国即将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不相适应,也严重地束缚了民族地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在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废除民族压迫制度的同时,党和政府着力帮助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引导各民族共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这是中华民族发展史上最广泛最深刻的社会变革,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了最根本最重要的政治条件。

  一、社会改革前民族地区的社会状况

  新中国成立之时,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约有3560大体处于四种经济社会形态:(一)大约有3000万人口的地区,社会结构和汉族地区相同或基本相同。主要是回、壮、维吾尔、满、朝鲜、布依、白、土家等民族以及蒙古、苗等民族的大部分。其中,2000万(包括散居的600多万)人口的地区,封建地主经济占统治地位;1000万人口的地区,则刚刚摆脱封建领主制,处于地主经济不发达的阶段。(二)大约有400万人口的地区,保留着封建农奴制度。主要是藏、傣、哈尼等民族,分布在西藏、四川、青海、甘肃和云南的迪庆、西双版纳、德宏地区。(三)大约有100万人口的地区保留着奴隶制,主要是分布在川滇交界的大小凉山的彝族(其他彝族地区已进入封建社会)。(四)大约有70万人口的地区处在原始公社制度的末期,主要是滇西山区的独龙、怒、傈僳、景颇、佤、布朗,内蒙古东部的鄂伦春、鄂温克,以及海南岛五指山地区的部分黎族。(这是20世纪50年代的说法。后来有学者研究指出,当时对少数民族社会形态的认识有拔高的现象。主要是认为,处于封建社会末期和刚踏进封建社会的民族,他们之间的差别相当大,都划在了一起,就导致了与汉族发展水平相同和相近的少数民族人数增多。参见《新中国民族工作四十年》,5页,民族出版社,1989。)

  同这些发展很不平衡的经济社会制度相适应,民族地区的政治制度非常复杂。内蒙古地区存在着由世袭封建王公统治的盟旗制度。西藏地区存在着政教合一的僧侣贵族专政制度。大小凉山彝族地区存在着以黑彝父系血缘为纽带的家支制度,各个互不隶属又各有固定统治区域的黑彝家支,实际上起着奴隶制政权的作用。四川、云南、贵州、广西、新疆和青海等一些民族地区,存在着千百户制度(藏族)、土司制度(傣族、彝族、土族等)、头人制度(藏族、哈萨克族)、山官制度(景颇族)、伯克制度(维吾尔族)等等。在这些制度的当权者中,有不少是历代封建王朝封授的世袭爵位,享有诸多特权,实行对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人民的剥削压迫。

  二、民族地区社会改革的基本方针

  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分为两步:第一步是民主改革,目的是要废除阶级剥削压迫制度,解放社会生产力,为少数民族的发展和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创造条件。第二步是社会主义改造,目的是要在民主改革之后,进一步通过互助合作、和平赎买等方式,对分散的个体农(牧)业、手工业及私营工商业进行改造,逐步引导走上社会主义道路。

  党和政府对民族地区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方针有两条,一是势在必行,二是慎重稳进。这是因为:

  第一,当时民族地区存在的各种落后的经济社会制度,严重地束缚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缓慢的社会根源。不进行改革,少数民族就不可能真正享受平等权利,不可能实现发展进步,更谈不上跻身于先进民族的行列。因此,废除民族内部阶级剥削,改革社会制度,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不可避免的历史趋势。周恩来同志明确指出:“我国各民族都要过渡到社会主义,少数民族地区都要进行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消灭剥削制度,这是我国宪法规定了的,我们应该遵照宪法办事。”(《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327页,人民出版社,1984。)

  第二,民族地区又有许多特殊性,特别是在一些刚刚解放的民族地区,情况更为复杂,社会改革必须十分慎重。1950年6月,毛泽东同志在七届三中全会上指出:“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是一件重大的事情,必须谨慎对待。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急躁,急了会出毛病。条件不成熟,不能进行改革。一个条件成熟了,其他条件不成熟,也不要进行重大的改革。……没有群众条件,没有人民武装,没有少数民族自己的干部,就不要进行任何带群众性的改革工作。”(《毛泽东文集》,第六卷,75页,人民出版社,1999。)同年10月,周恩来同志在欢迎各民族代表大会上强调指出:“对于各民族的内部改革,则按照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觉悟和志愿,采取慎重稳进的方针。”(《在欢迎各民族代表宴会上的致词》,《人民日报》,1950年9月30日。)慎重稳进,在具体实践中,就是“稳、宽、长”。即相对于汉族地区,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步子要更稳一些,政策要更宽一些,时间可以放得更长一些。

  三、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

  基于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党和政府按照慎重稳进的方针,根据各民族各地区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步骤和具体政策。

  (一)在与汉族地区社会发展基本相同的少数民族农业区,采取了和汉族地区土地改革大体相同的办法,发动群众,划分阶级,将地主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没收后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但在具体过程中,又从实际出发采取了有别于一般汉族地区的特殊政策措施。比如,在内蒙古西部地区,考虑到蒙古族地主土地多,汉族地主土地少,蒙、汉分别分配土地不能满足农民需要的实际情况,决定采取蒙、汉族农民统一分配土地,但蒙古族农民按平均多得一份的办法。这样,既解决了蒙、汉农民的土地问题,又加强了民族之间的团结。

  (二)对处于封建农奴制的地区,采取和平协商的方法。即通过和当地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反复协商,说报他们放弃对劳动人民的压迫和剥削,同时教育劳动人民对上层作某些必要的让步。在土地改革中,不进行面对面诉苦斗争,一般不动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在上层人士放弃对劳动人民剥削后,国家采取适当办法,保证他们的政治地位和生活水平不致降低。比如,在西双版纳傣族地区,主要是废除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没收其土地,但不没收他们的粮食、农具、房屋和其他财产;废除领主的封建特权,但没有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实践证明,和平协商方式是成功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通过和平改革,人民满意,土司、贵族也满意。(《毛泽东文集》,第七卷,7页,人民出版社,1999。)

  (三)对处在奴隶制的凉山彝族地区,实行更温和的和平改革办法。主要是废除奴隶主的特权,分配他们多余的土地,征购他们多余的耕畜、农具、粮食和房屋,一般不算老账,不挖浮财,不退押金。具体过程中,视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凡是已参加工作的,仍坚持团结教育的方针,照常任职;对一部分生活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在政治上仍然享有选举权;对守法和赞成改革的,宽大对待,并保护其过关;对那些顽强抵抗民主改革和参加武装叛乱的主要分子,则予以坚决打击。

  (四)对保留着原始公社残余的民族地区,采取向社会主义直接过渡的办法。在这些地区,不搞没收分配土地和生产资料,不搞斗争,而是通过建立生产文化站(一种具有基层政权和社会服务职能的综合管理机构)的形式,逐步改造旧的生产关系,团结教育上层人士,帮助群众解决生活实际困难,引导群众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发展集体经济,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

  (五)对少数民族牧区,实行“三不两利”政策。由于牲畜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加上畜牧业生产主要是依靠牲畜的自然繁殖,受自然条件影响很大,容易遭受人为的破坏。针对这一特点,牧区的民主改革,主要是推行了内蒙古“不斗不分不划阶级,牧工牧主两利”的经验,即对牧主不进行激烈的斗争,不没收、不分配他们的牲畜,不划分阶级,只废除牧主、头人对自然资源和牧场的封建特权,实行牧场公有,自由放牧。对牧主经济,不像对待封建制度那样予以废除,而是允许这种雇佣劳动的经营方式存在,但要改变牧主剥削牧工的不合理的工资制度,既使牧工得到适当的工资,也使牧主有利可图,从而提高牧主和牧工的生产积极性。

  (六)废除宗教中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制度。随着民族地区社会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存在于宗教中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制度提出了改革的要求。在伊斯兰教方面,全国3万多座清真寺,绝大多数都占有数目不等的土地,土地改革时一般没有触动。在藏传佛教方面,民主改革前,内蒙古有1300多座庙,拥有很大的庙仓财产,占有大量的土地和牲畜,进行无偿劳役剥削,享有许多特权。在云南迪庆,寺庙既是政教合一的统治中心,又是最大的高利贷主,甚至凭封建特权设法庭、监狱。在四川藏族地区,平均每4户农民就有1户欠寺庙的债,每年要服三四十天的无偿劳役。群众反映说,他们在1956年的民主改革中“只翻了半个身”,迫切要求改革宗教的封建特权。根据这种情况,195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当前伊斯兰教、喇嘛教工作问题的报告》,要求废除一切宗教的封建特权,废除喇嘛庙和清真寺的生臣产资料所有制和高利贷、无偿劳役等剥削制度。按照这个指示,各地开始陆续废除了宗教中的封建特权和封建剥削。这项改革大体上于1960年完成。

  四、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改造

  根据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民族地区开展了对农牧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一)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民主改革后,民族地区的农村经济,基本上是分散的、个体的农业经济。个体农民在分得土地以后,一方面在发展生产上表现了极大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程度不同地存在缺乏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困难,在发展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抵御自然灾害、采用农业机械和其他新技术方面,也受到个体经济的种种限制,从而萌发了走互助合作道路的愿望。针对这种情况,党和政府积极引导和组织少数民族农民开展互助合作运动。1955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指示》,决定采取三个步骤:一是组织各种形式的互助组,在不改变个体经济所有制的条件下开展生产互助。二是在互助组的基础上试办和推广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合作社,一般实行土地人股、统一经营,收益按土地和劳动力比例分配。三是在初级社的基础上试办和推广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合作社,土地、耕畜、大农具折价入社为集体所有,实行统一经营,按劳分配。民族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形式多样,有单一民族组成的,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组成的;有单纯经营农业的,也有农牧业结合的。在处理土地和生产资料入社的过程中,充分照顾了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民族特点。比如,在贵州、广西,对布依、苗、侗等民族的“姑娘田”(少数民族习俗,指女儿婚前,父母分给一块田地,用来种植麻或蓝靛,置备嫁妆,俗称“姑娘田”。)就予以保留,没有入社。到1957年,除西藏以外,民族地区基本完成了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畜牧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坚持“千条万条,发展牲畜第一条”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符合牧区实际的政策。1953年6月,中央民委第三次委员(扩大)会议通过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及绥远、青海、新疆等地若干牧业区畜牧业生产的基本总结》,从5个方面总结了经验教训,肯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在牧区所贯彻“人畜两旺”等5项发展牧区畜牧业经济的方针和行不分不斗不划阶级、牧工牧主两利等11项发展畜业经济的政策及保护培育草原等6项具体措施,并今后工作提出了意见。同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院188次政务会议批准了这一文件。1956年7月,共中央批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关于畜牧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明确指示:对畜牧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必须切实注意保护和发展畜牧业生产这个中心环节,工作步骤和方法必须建立在十分稳妥、可靠的基础上。同时,充分肯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提出的“依靠劳动牧民,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稳步发展畜牧业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牧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口号是恰当的。畜牧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个体牧民经济,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走互助合作的道路,把分散、游牧的经营方式逐步改造成为合作化的社会主义畜牧业经济。二是有计划地对牧主经济采取类似对城市资本家的赎买政策,主要以公私合营牧场的形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对畜牧业个体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如同对农业个体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一样,是从组织各种形式的互助组开始,经历了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逐步实行了牧业合作化。对牧主经济采取和平改造的方针,就是在政治上继续团结他们,在经济上采用赎买政策,在生活上保证不降低原生活水平,在工作上给予适当安排。对大中牧主,一般举办公私合营牧场或加入国营农场;对较小的牧主,采取有条件的参加生产合作社。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牧主参加合营牧场的具体办法也有所不同。在内蒙古,对牧主参加合营牧场的牲畜给付定息,年利率掌握在2%~3%。在新疆,将牧主的牲畜折股入场,在一定时期内支付定息。到1958年底,除西藏外,大部分民族地区的畜牧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三)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新中国成立前,内蒙古、新疆、宁夏、广西和其他一些民族地区,城乡手工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多者占99%,少者占70%以上,在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采取低息贷款、供应原料、包销产品、革新技术、加工订货等扶助政策,民族地区手工业有了很大发展。社会主义改造的初期,在坚持自愿、互利、民主管理的原则下,通过手工业合作社、供销生产合作社和供销生产小组等多种形式把手昔组织起来,经过典型示范、分批发展、不断整固,前进的步伐比较稳妥。1955年夏季以后,在大形势的影响下,改造步伐迈得过快,取得了明绩,但也出现了一些偏差。

  (四)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新中国成立民族地区私营工业数量少、规模小、设备简陋、落后,几乎没有什么像样的工商业。新疆私营工共只有390多家,绝大多数是手工业工场和小作有些民族地区也存在着官僚资本,进行垄断经营。国成立后,这些官僚资本被没收归全民所有,其小私营工商业则得到保护和发展。民族地区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同全国一样,是通过由低级到高级的国家资本主义过渡形式,采取和平改造和赎买政策实现的。1956年,在全国各大城市掀起的资本主义工商业全行业公私合营的社会主义改造高潮的影响下,民族地区的城镇同时进行了民族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广西,全部实行了全行业的公私合营。在宁夏、新疆、内蒙古,私营工商业全部或大部分实行了公私合营,其余一部分实行了合作化。对政治上有代表性的私营工商业者还作了适当安排,如担任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少数私方人员还在地方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

  五、西藏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

  旧西藏是一个政教合一的封建领主专政的农奴制社会,这是西藏民族贫穷落后的总根源。西藏必须进行民主改革,但究竟怎么改,则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重大问题。1956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对西藏民主改革的指示》,明确指出:“西藏的民主改革,必须是和平改革。”为此,中央要求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同各方面的领导人员协商好,取得他们的真正同意,而不是勉强的同意;二是把上层安排好,特别是对代表人物的政治地位和生活待遇,要作出妥善安排。1957年2月,毛泽东同志在最高国务会议上指出:“按照中央和西藏地方政府的十七条协议,社会制度的改革必须实行,但是何时实行,要待西藏大多数人民群众和领袖人物认为可行的时候,才能作出决定,不能性急。现在已决定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不进行改革。在第三个五年计划期内是否进行改革,要到那时看情况才能决定。”(《毛泽东文集》,第七卷,227页,人民出版社,1999。)

  但是,当时西藏上层反动集团无视中央的教育、期望和广大农奴的强烈要求,采取各种手段反对改革,妄图阻挡历史车轮的前进。1958年,他们在昌都、山南等地策动武装叛乱,甚至公开提出“西藏独立”、“反对改革”。1959年3月,又公开撕毁十七条协议,在西藏发动了全面的武装叛乱。鉴于西藏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央适时提出,结合平叛斗争,进行民主改革。先叛先改,后叛后改,未叛地区暂时缓改;充分发动群众,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打击叛乱和最反动的封建农奴主及其代理人,有步骤、有区别地消灭封建农奴制度,完成民主改革。一场解放百万农奴的民主改革在西藏全面展开。

  在西藏农村的民主改革中,对封建农奴主占有的生产资料采取分步骤解决的办法。首先,对叛乱领主及其代理人的土地实行“谁种谁收”。接着,进行“三反”(反叛乱、反乌拉差役、反奴役),对未叛领主及其代理人实行“双减”(减租、减息)。1959年9月,制定和通过了《关于西藏地区土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宣布废除封建领主占有制。凡是参加叛乱的农奴主,耕地、房屋、耕畜、粮食和农具一律没收分给农民。对没有参加叛乱的农奴主的土地、耕畜等生产资料,由政府作价赎买后分给农民。西藏地方政府的耕地全部分给农民,其债务、乌拉和差役一律废除。

  西藏牧区的民主改革,有不同于其他地区的特点,其基本任务是:平息叛乱,安定人心,建设人民政权,保护发展牲畜,逐步改善牧民生活。改革分两个步骤:首先,对叛乱领主的牲畜实行“谁放牧归谁所有”;其次,在“三反”的基础上实行牧工牧主两利政策。由于实行了正确的方针政策,团结了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西藏牧区民主改革进行得比较顺利,保护了牲畜和畜牧业的发展。

  西藏寺庙的民主改革,是在平叛过程中进行的。西藏寺庙占有全区三分之一以上的土地和大量牲畜,还占有大量农奴牧奴。他们利用宗教的名义进行剥削,劳役地租占去了农奴全年四分之三以上的劳动时间,实物地租一般占收获量的50%以上,甚至高达70%~80%。在民主改革中,根据“政治统一,信仰自由,政教分离”的原则,在各大寺庙开展了反叛乱、反封建特权、反剥削为内容的“三反”运动,实行了废除寺庙各种特权等“十项废除”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等“十项保护和不干涉”政策,并制定了《寺庙民主管理试行章程》。

  民主改革基本完成后,中央根据西藏的实际和特点,稳步开展了社会主义改造。1961年4月,中央在《关于西藏工作方针的指示》中明确指出:五年内在西藏不搞社会主义改造,不搞合作社(连试点也不搞),更不搞人民公社,集中力量把民主改革搞彻底。(《西藏的民主改革》,西藏人民出版社,1995。)今后西藏工作必须采取“稳定发展”的方针。根据这一指示,1961年2月,中共西藏工委制定了《关于农村中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即农村26条);1962年9月,中央又批复了西藏工委上报的《关于牧区当前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即牧区30条)。通过这一系列政策,社员所有制和牧主所有制。到1964年,全区建立2万多个农业互助组,入组农民占农业人口的90%左右,同时在牧区建立了几千个牧业互助组。同改革前的1958年相比,1965年粮食增长了88%,牲畜增长了54%,农牧民生活有了明显改善。到1975完成了农牧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到1976年,又完成了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民族地区在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彻底废除了阶级剥削制度,废除了封建特权,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得到了翻身解放,真正成为新社会的主人。解放了的农奴、奴隶以及其他贫苦农牧民,从此有了自己的土地、牲畜和其他财产,有了自己平等的政治权利,共同走上了社会主义的光明大道。事实证明,社会主义道路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伟大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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