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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

2010-08-10 17:16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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