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