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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选)

2011-02-25 10:37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626
  【实施日期】 19990501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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