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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